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出租出借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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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最新

  第1条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保护学校国有

  资产安全完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市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

  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实行完成教育事

  业任务的条件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

  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动。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实行完

  成教育事业任务的条件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临时或有

  期限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动。

  第3条本办法所指的用于岀租、出借国有资产,主要指学

  校占有或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场地、车辆、装备等。

  第4条学校国有资产岀租、出借应当遵守公然、公正、公

  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2章管理机构

  第5条学校国有资产岀租、出借依照“统1领导、归口管

  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6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岀借实行

  综合管理,并按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7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归口范围内国有资产出

  租、出借的具体管理。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

  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8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学校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家

  具资产出租、出借管理部门。其中,经营性用房由后勤管理处实行具

  体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

  第3章审批程序

  第9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并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10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以下程序报批:

  ⑴申报。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先行论证,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态、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行方案,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申报。己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到期前

  3个月提出申请。

  (2)

  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依照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归口管理部门要对出租、出借事项进行逐项审核,以保证其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进程的合规性。

  (3)

  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学院院长办公

  会,院长办公会同意后,在市财政局授权资产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由学校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4)

  专业评估。对长时间出租的房产、场地等要有相干自制

  的评估公司进行出具评估报告。

  第101条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岀租、出借事项

  的,应提交以下材料报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1)

  拟岀租、岀借国有资产书面申请

  (2)

  拟出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实行方案;拟出借国

  有资产实行方案。

  (3)

  拟出租、岀借的国有资产最近几年出租或出借合同。。

  (4)

  其他有关资料。

  第102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干法律、法规

  规定的合同,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2年。

  第4章公然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103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依照公然、公平、公正原则

  实行公然招租。因特殊情况没法公然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学校

  审批同意。

  第104条国有资产出租、岀借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1核

  算,统1管理。

  第5章监督管理

  第105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实施事中、事后检查制度,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全程管理,避免

  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106条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进程中不得有以下行

  动:

  (1)

  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学校批准,擅自岀租出借国有资产。

  (2)

  弄虚作假,串通做弊,低价岀租国有资产。

  (3)

  未按规定通过公然招租的方式进行公然招租。

  (4)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岀租收益。

  (5)

  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动。

  第107条相干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木办法规定,学校和

  相干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

  第6章附则

  第108条本办法实行前,各单位己签订还没有到期的资产

  出租、出借合同,其触及内容条款不违背《X合同法》相干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

  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早终止合同情形的,如需继续

  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干审批手续。

  第109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篇二: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出租出借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冀财资?2010?127号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

  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及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条

  省直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省直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省级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收缴和监管。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第六条

  省财政厅依法对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进行管理。

  第七条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遵循纳入财政预算、依法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及处置收入征缴使用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统一管理。专用票据全称为“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

  第九条

  河北省财政厅负责对专用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执收单位向省财政厅领用专用票据。省垂管部门在各地的单位向省主管部门领用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专用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专用票据。

  遗失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河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同时在有关媒体公告作废,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书样本附后)。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等作为资产收入收款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十三条

  省直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处置收入,应缴入国库或专户。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第十四条

  按照收缴分离原则,省直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是指执收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直接开具专用票据收款,在取得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将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缴入国库或专户。

  省垂直管理、分布在各市、县省直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处置收入(含省非垂直管理、分布在各地的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及处置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专户。省级主管部门负有监缴职责。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不出具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行政单位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事业单位处置收入,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3)”科目;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103070699)”科目。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或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各单位按规定编报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统筹平衡并按程序报批后编入部门预算。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第十八条

  省直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处置收入,经审批后,可用于以下费用支出:

  (一)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省财政在统筹安排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时,在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管理费支出后,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优先考虑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等支出需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直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收入与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收入与使用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收入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收入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

  省直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与使用的管理,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省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有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第二十四条

  各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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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出租出借

  

  租出借管理办法

  2020年4月19日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

  附件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它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3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或按规定权限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收到5个工作日内,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低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4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二)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超过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不论价值大小均应当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重大事项经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中申报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又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不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转报财政部门。

  52020年4月19日

篇四: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出租出借

  

  附件: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

  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

  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

  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五: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出租出借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橙子为大家收集的全文,仅供参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xx﹞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

  评估报告;(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

  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

  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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